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91號
TCDM,112,金訴,269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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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民


蔣澄寬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第3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均
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子○○、壬○○、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被告子○○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ATM轉帳證明」、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己○○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
足認被告子○○、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
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壬○○固於審判
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為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亦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子○○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壬○○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被告壬○○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被告己○○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⑸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3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三編號
1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己○○就附
表三編號4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第123頁),且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子○○、己○○就上開部
分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0、261頁),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子○○、己○○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子○○、己○○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己○○與少年陳○睿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時,係成年
人,陳○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少連偵卷一第121頁),惟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睿係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
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
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睿於案發當時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子○○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
立,且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
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9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
筆錄、被告子○○於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ATM轉帳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69至17
0頁),堪認被告子○○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之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應認被告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又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壬○
○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
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晚3月中
才有辦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然其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自動繳交其1萬元之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其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子○○、壬○○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且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子○○、己○○均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被
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行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而被告己○○迄未賠償告訴人乙○○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乙○○○113年4月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之經
濟狀況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
未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另被告壬○
○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兼衡被告子○○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6,0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
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3
萬元,家中母親、妹妹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
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00頁),暨本案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
告3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數額,及被告子○○、己○○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5,000元、
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子○○、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子○○、壬○○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
相同,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6所處之刑、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己○○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 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 被告壬○○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壬○○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壬○○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子○○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子○○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 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子○○所為本案犯 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己○○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己○○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己○○之性格、智識 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己○○本案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1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42 頁),堪認被告子○○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衡



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 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子○○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實際獲 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68頁,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被告己○○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子○○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時,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提領之款項,業據被 告子○○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1、138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子○○、壬○○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壬○○陪同被告子○○將上 開款項交予被告己○○,復由被告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少連偵 卷一第366至368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本院考量上 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上開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112年度院保字第2024號、111年度保管字第5728號):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乙○○○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4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不詳 6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李家榮 7 贓款(新臺幣) 元 5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就李林美麗遭詐騙部分,其與少年陳○睿【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壬○○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與己○○素不相識。詎渠等3 人於111年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 「飛阿(阿飛)」、「羅四海」、「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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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