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晞凱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與洪晞凱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蔡侑霖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正恩」)出面向洪晞凱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晞凱應
允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
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之綠園道交予蔡侑霖,蔡侑霖於同日晚
間再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小五」,洪
晞凱復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
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小五」。嗣「小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一),「小五」再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還洪晞凱,並要求洪晞凱將款項領出,洪晞凱此時即
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再將該筆現金交予「小五」,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
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
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洪
晞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侑霖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洪晞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
後述),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蔡侑霖辯稱:案發當時是洪晞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把帳戶資料交給「小五」,我與洪晞凱碰面後,再打電話
給「小五」,「小五」請我幫他代收,後續都是洪晞凱自己
與「小五」聯繫,我沒有叫洪晞凱去領錢等語;被告洪晞凱
辯稱:「小五」就是「正恩」,本案是「小五」直接跟我聯
繫說要借用帳戶,我再請蔡侑霖把帳戶資料拿給「小五」,
我不知道「小五」是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晞凱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
之綠園道交予被告蔡侑霖,被告蔡侑霖再於同日晚間攜至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予「小五」,其後之
同年月27日前某日,被告洪晞凱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
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恩」之人(「小五」
、「正恩」應為同一人,詳如後述);嗣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正
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
告洪晞凱,被告洪晞凱再依「正恩」指示,於同日15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
金9萬9000元,並將該筆現金交予「正恩」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至112、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洪晞凱提出其與「正恩」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暱稱「五」之微信帳號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8至84、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係「小
五」直接聯繫被告洪晞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委託被告蔡侑霖將帳戶資料交予「小五」云
云,惟查:
1.被告蔡侑霖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小五」拜託我向洪
晞凱拿取系爭帳戶資料,說他公司要節稅用,我把簿子、
帳戶交給「小五」之後,「小五」隔天有跟我說,他已經
把簿子、金融卡還給洪晞凱,我也有跟洪晞凱確定這件事
,我只是幫「小五」去跟洪晞凱拿存簿跟金融卡等語(見
偵卷第30至32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小
五」指派我去向洪晞凱收取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洪晞凱
是因為信任我,所以把存摺等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
五」等語(見偵卷第1111至112頁),是被告蔡侑霖於警
詢、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依「小五」之請託,向被告洪
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洪晞凱因信任被告蔡侑霖,
始應允之。
2.被告洪晞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系爭帳戶提供給我的朋
友「大支」使用,我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之85
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
支」派來的員工,「大支」說他公司要收工程款,為了逃
漏稅,所以向我借帳戶收客戶之工程款,「大支」是蔡侑
霖,我跟蔡侑霖認識1年多,交情不錯等語(見偵卷24至2
6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蔡侑霖跟我聯繫
,蔡侑霖跟我說他朋友公司需要轉帳,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幫忙他一下就答應了,我是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都交給蔡侑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蔡侑霖綽號「大支」,本案過程我只見過蔡侑霖還有他
另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要轉
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我不
認識「正恩」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是被告洪晞凱於
警詢、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其並不認識「正恩」,係因被
告蔡侑霖之請託,始同意出借帳戶予「正恩」,核與被告
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3.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小五」就是「正
恩」,是「小五」開口向我借帳戶,我跟「小五」不熟,
也不知道他本名,我跟蔡侑霖比較熟,所以請蔡侑霖把帳
戶拿給「小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小五」向我借用帳戶,「正
恩」就是「小五」,「小五」叫我把帳戶拿給蔡侑霖,他
再跟蔡侑霖拿,我在警詢、偵查中說蔡侑霖向我借帳戶,
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小五」,我就聯繫蔡侑霖,但蔡侑霖
與「小五」都不接我電話,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來騙我的,
112年6月21日蔡侑霖出現一起開偵查庭,我才知道騙我的
是「小五」,與蔡侑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66頁)。然被告洪晞凱上開所述果若屬實,其於112年6月
21日偵訊時,已發現未遭被告蔡侑霖欺瞞,於後續之偵查
程序自應向檢察官據實陳述案情,然被告洪晞凱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依然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
要轉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
我不認識「正恩」等語,顯見被告洪晞凱、蔡侑霖於警詢
、偵訊時互核相符之供述方屬實情,亦即本案被告洪晞凱
根本不認識「正恩」,係因被告蔡侑霖以其友人有需求為
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洪晞凱始出借帳戶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
告蔡侑霖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蔡侑霖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自陳
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洪晞凱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
業、從事土木磁磚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08頁),均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被告蔡侑霖曾因將名下
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
承知悉「小五」宣稱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避稅,且並未詢
問「小五」為何不使用自己或熟悉的親友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404、406頁),被告2人當可預見「小五」借用帳戶
之用途實非正當,且欲隱匿其個人身分,很可能涉及不法
金流及洗錢犯罪。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小五」
使用,很可能將幫助「小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五」,容任
「小五」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應有縱令「小五」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晞凱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然其
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
情況下,嗣依「小五」之指示,為「小五」提領款項並交
由「小五」收受,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五」
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洪晞
凱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洪晞凱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晞凱所提出「正恩」指示領款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之微信帳號資料,認被告洪
晞凱與被告蔡侑霖、「正恩」、「小五」共犯本案,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據被告洪晞凱之供述
內容,其僅有與被告蔡侑霖、「正恩」聯繫,其中被告蔡
侑霖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述),而細觀被告2人之
供述內容,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我見
過蔡侑霖還有他另外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被告洪晞凱供稱:我朋友綽號是「小五」,是「小五
」叫洪晞凱去提款(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指稱
之「正恩」、「小五」應為同一人,且「正恩」為Telegr
am暱稱、「五」為微信帳號(見偵卷第79、87頁),本無
法排除係同一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稱、帳號之可
能性,是被告洪晞凱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堅稱「小五」、
「正恩」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尚堪採信。則依
現有卷證事證,被告洪晞凱僅有與另一名詐欺共犯即「小
五」聯繫,尚難認被告洪晞凱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對本
案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晞凱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霖係「小五」、「正恩」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判例參
照)。查被告蔡侑霖雖為「小五」借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交
予「小五」使用,然未見被告蔡侑霖有何實際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洪晞凱雖曾於偵
訊時供稱:是蔡侑霖指示我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然為被告蔡侑霖堅決否認(見偵卷第32、112頁),且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係「小五」指
示其提款(見本院卷第42、407頁),自難單憑被告洪晞
凱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率為不利於被告蔡侑霖之認定。準此
,被告蔡侑霖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蔡侑霖僅有與被告洪晞凱
、「小五」聯繫,尚難認被告蔡侑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侑霖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是不問使
用系爭帳戶之「小五」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蔡侑霖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依「小五」指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上繳「小五」,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蔡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蔡侑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侑霖可能涉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侑霖為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
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洪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洪晞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晞凱可能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晞凱與「小五」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侑霖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晞凱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夥同「小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洪晞凱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侑霖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蔡侑霖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侑霖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蔡侑霖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無視政府
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
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小
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蔡侑霖嗣更依「小五」指示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2人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且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二)被告蔡侑霖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洪晞凱為大學肄業、從事土
木磁磚工程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
行,但業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其
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4號、第357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03至215、217、331
至332、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 晞凱所犯各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2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7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 14萬9027元,其中9萬9000元經被告洪晞凱提領而上繳「 小五」,其餘款項雖未經提領,但業已連同帳戶餘額退還 被害人黃名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