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
376號、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
69號、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文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出資籌 組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已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庚○○、丑○○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0年6、7月間起,參與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組 織,分工方式為: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賣毒品廣 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販賣毒品 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負責租車 、擔任司機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辛○○、乙○○、庚○○、丑○○均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WeChat暱 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臺,任由不特定購毒者加入「羅曼 蒂克」好友,不定期推播「進口顆粒小姐2:4200、4:8000 ,有感梅小姐1:600,有感飲品,火影忍者,庫柏力克熊, 24小時營業趕緊來電,小本生意恕不賒欠」(進口顆粒小姐 2:4200意旨2克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4:8000
意指4克愷他命售價8000元)、「大船入港,進口茶葉,品 質好,不打槍,優質小姐姐,兩節3800,四節7600」(兩節 3800意指2克愷他命售價3800元,四節7600意旨4克愷他命售 價7600元)之販賣愷他命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離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與辛○○ 因毒品交易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與庚○○ 、丙○○、丁○○、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 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不知 情之壬○○(見下述無罪部分)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阿文」於110年8月30日晚 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丁○○、己○○、「阿文」,共同前往乙○○之乾媽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庚○○、丙○○、丁○○、己○○及 「阿文」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辛 ○○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阿文」 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則 在旁持未扣案之庚○○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 ○○聽聞聲響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阿文」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 知情之陳立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中市○○區○○ 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阿文」離開,庚○○並 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
三、辛○○因前揭與乙○○之毒品交易債務糾紛,與庚○○、壬○○、戊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誘騙乙○○見面,乙○○即與其女友子○○共 同搭承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 ,子○○在外之車上等候,乙○○則與該女子進入雲月汽車旅館 606號房,辛○○即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在場之庚○○、壬○ ○、戊○○持未扣案之棍棒威脅乙○○返還積欠之債務,乙○○因 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元予庚○○、壬○○,並前往上開計程車旁 指示子○○將車內現金5000元交付壬○○,庚○○、壬○○、戊○○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四、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禁藥;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裸頭草辛、愷 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 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附表 二編號1至3、6至8)、轉讓偽藥(附表二編號4、5、9)之 犯意,於111年1月5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之3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偽藥予 其女友林曉彤(林曉彤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辛 ○○、庚○○、丁○○、丙○○、己○○、壬○○、丑○○及各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3至23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辛○○、庚○○、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丑○○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頁見附件) ,復有被告辛○○通訊軟體使用之電話號碼截圖、被告辛○○與 乙○○間對話紀錄截圖、WeChat暱稱「羅曼蒂克」對話紀錄截 圖(偵35418卷第271至277頁)、關於被告辛○○之本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194至204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8078卷第193至219頁)、查獲現場照片、g 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辛○○、庚○○、 丑○○均自承可藉販賣毒品獲得利潤或報酬,主觀上自具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 、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丙○○、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 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壬○○、丑○○、陳立融、乙 ○○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 頁見附件),並有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 28078卷第57至59、77至83頁、警卷第29至42、44、229至23 1、303至329、344至34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078卷第85、105至 117、67至75、103頁、警卷第43、225至227、335至343、34 7至3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偵28078 卷第1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65至371頁)、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391頁)、估價單、毀損照片(警 卷第402至431頁、111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卷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借用切結書、合約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395至397、40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癸○○住宅內物品 ,惟被告己○○稱其係在場持手機錄影(警卷第107頁),此 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使用我之手機 ,手機係我提供給己○○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等語(警卷第65頁)之情節相符, 堪信被告己○○就此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在場持手機錄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丁○○、丙○○、己○○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壬○○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合(卷頁見附件),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2084卷一第413至435頁)、雲月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偵2084 卷一第553至55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審查行 為之實質違法性,此乃取決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 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 法性。本案被告辛○○為向告訴人乙○○討債,與被告庚○○、壬 ○○及同案被告戊○○共同以持棍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乙○○之脅迫 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交出款項,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 意,而其等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間顯然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上開被告 所為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應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林曉彤澔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件),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辛○○及證人林曉彤,偵2084卷 一第194至204頁、第255至265、269至277頁)、查獲現場照 片、g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並 有自證人林曉彤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 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有各該鑑驗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辛○○發起及被告庚○○、丑○○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被告辛○○、庚○○、丑○○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分別併論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 壬○○及同案被告戊○○為討債而共同以持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乙 ○○之方式,使告訴人乙○○畏懼而交付2萬元及其女友子○○之5 000元,上開被告雖有恫嚇告訴人乙○○之恐嚇行為,然揆諸 前開說明,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偵查檢察官認同時構成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四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行為後,11 2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40010號公告修正「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 附表二第146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為第三級毒 品「羥基N,N -二甲基色胺」之異構物,將「裸頭草辛」併 入第三級毒品「羥基-N,N-二甲基色胺」列管,並將該第二 級毒品第146款予以刪除,而將「裸頭草辛」由第二級毒品 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惟此僅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被告 辛○○行為時,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藥品,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
中含上開管制藥品成分之物,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 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 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又上開毒品、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 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 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 :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其中有關毒品「淨重」之規定,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 品重量而言。被告辛○○轉讓予林曉彤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合計達10公克以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7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被告辛○○所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9所示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而無從區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⒌行為人明知為毒品兼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各項之轉讓各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查:
⑴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成分之物,構成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遞加其刑後,已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 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⑶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兼偽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兼偽藥之混合 毒品,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各被告所為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指揮犯 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247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更正, 本院卷四第247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 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辛○○、庚○○、丑○○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辛○○、庚○○、丁○○、丙○○、己 ○○與「阿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 辛○○、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及身分不詳之女子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 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 偽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應有 誤會。
五、數罪併罰
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罪間,被告 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辛○○、庚○○、丑○○已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而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尋得買家即遭查獲,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庚○○、丑○○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辛○○、庚○○、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辛○○、庚○○、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四第241頁), 堪認已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辛○○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 項規定,遞加其刑。
⒉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 加後減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 辛○○、庚○○、丑○○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共組 販毒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因未及尋獲買家而未遂,然仍 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 ,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縱宣告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另被告辛○○、庚○○、丁○○、丙○○、己○○所為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辛○○、庚○○、壬○○所為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強制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毒 品犯行,法定刑度原非至為嚴峻,復查無其等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情, 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丑○○無視 國家對毒品及偽藥之禁令,竟由被告辛○○出資發起販毒組織 ,被告庚○○、丑○○則參與該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且 被告丑○○負責租車販毒使用,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遂,且被告辛○○另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或偽藥予 林曉彤,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 ;又被告辛○○因乙○○欲脫離該販毒組織而與之產生金錢糾紛 ,被告辛○○不僅召集被告庚○○、丁○○、丙○○、己○○等人侵入 乙○○之乾媽癸○○之住宅砸毀屋內物品,侵害癸○○之居住安寧 及財產法益,且被告辛○○復指使被告庚○○、壬○○等人持棍棒 威脅乙○○,迫使乙○○交付金錢,妨害乙○○之自由,所為均應 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對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以1萬800 0元與乙○○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經乙○○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16、261至262頁)存 卷可憑;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2、303頁、卷四第 242頁;併參本院卷三第35至49、451至461頁、本院卷四第2 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辛○○、庚○○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