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仕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方國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此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49頁)。既然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
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得因應此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將原
履行契約之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房屋臺中中山
醫加盟店(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屋)銷售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房屋○○加盟店(即○○不動產企業行
,下稱○○房屋)聯賣。原告得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後,乃
以880萬元欲承買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交付50萬元斡旋金給○○房屋保管,
嗣後並已轉為定金。復由○○房屋營業員王○○告以被告願以88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至澎湖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及王○○均已訂妥至澎湖的機票,足
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
已成立。但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往赴澎湖簽立書面契約,
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後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已無法履約,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從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未有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更未對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況被告並未委託○○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房屋並非被
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該數額亦過高而應與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銷售,並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物件由房仲王○○主責。而系爭房地位
於澎湖,○○房屋另有與○○房屋簽署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約定為一般流通,即○○房屋可與中森房屋流通系爭房地外
,亦可與其他店流通或自行銷售,雙方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各
半,而○○房屋之接洽房仲為陳○○。兩造、陳○○與王○○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4日在澎湖之金門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簽約,
王○○與被告並有定妥當日往返澎湖之機票,惟於112年12月2
3日中午13時43分許,王○○臨時致電告知陳○○因有另一組客
戶出價更高,遂取消翌日前往澎湖之會面。後來系爭房地於
112年12月24日以總價890萬元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3月
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流通物件
協同仲介約定書、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陳○○與王○○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1至27、35至60、95、97、215、235至254、337至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
之定金,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另外賣給第三人,致不能履
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若有,被告是否有受定金50萬元?若有,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而違約,致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價金8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
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
委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則○○房屋自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
機關,王○○為○○房屋之房仲業務員,屬於○○房屋之履行輔助
人,若被告透過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⒉觀諸王○○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00、337至408頁),可知系爭房地最初於112年8月間
釋出銷售時之開價為958萬元,後續有買家出價900萬元,甚
至更低至780萬元、830萬元等,但均未成交,雙方仲介則持
續溝通聯繫,直到王○○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學姊,屋
主這邊我有在議下來,880含3%,實拿854,你看有沒有辦法
運作。買方實拿854,剩下就拉服務費了,稅金那些另外,
買賣各出」之訊息給陳○○,陳○○當天則表示買方想一下;隔
天即112年12月22日就回傳:「應該是沒問題,晚一點我就
跟你講細節」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陳○○再表示:「那我
這邊就先收買方50萬現金訂金。880萬買清,成交總金額另
外負擔契稅,代書費1/2、履保1/2。以上,買方都可以配合
簽約時間,但要提早,我要約代書」等語,雙方再進行語音
通話後,陳○○即向王○○索取個人資料並協助王○○等人訂赴澎
湖之機票。
⒊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自從於112年8月間以958萬元釋出銷售後
,被告均未同意大幅降價出賣,反而是經過雙方仲介之努力
及市場行情、經濟局勢之改變或被告個人之自主評估等各類
因素,遲至該年年底被告始願意降價以880萬元含3%服務費
出賣,王○○並將此意思傳達給陳○○,陳○○雖非立即同意,但
仍於翌日談論相關細節後即表示同意,而得出如上述之內容
,可見原告亦有透過○○房屋之仲介陳○○將原告以880萬元承
買之意思表示傳達給○○房屋,並繳納定金50萬元現金等情,
有系爭斡旋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足認兩造透過媒介而使兩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⒋被告雖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云云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之line對
話紀錄:「如您同意,我們這邊會代您回函表示,您這邊是
同意回澎湖去洽談,但並不表示已經同意售出給澎湖所謂的
買方」、「接下來我們會先按照律師的意見回函給他們,也
替你意思表示你是同意回澎湖洽談,並沒有同意已經是成交
。這樣你覺得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可見本
件事發後,王○○與被告即有商討如何因應處理,王○○並直接
表明是要代被告表明同意回澎湖去洽談而已,已難認係被告
當時之真意,更難認是當時之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於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王○○已明確證述:因為同事
客戶有另一組買方出來,按照公司規定是價高者得,打底封
盤,所以只能優先與價高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最初是開價958萬元,但最終成交
也是僅890萬元,足見被告授權給○○房屋之銷售底價,早已
變更,且88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已足使被告及○○房屋仲介王○
○願意大費周章訂機票至澎湖會面,應認被告授權給○○房屋
之銷售底價為880萬元以上,原告既已提出符合底價以上之
承買意思表示及提出定金,雙方自應於112年12月22日經媒
介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遑論要被告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
⒌至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其價金,於本件中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非常明確,價金為880萬元亦屬確定(
甚至也確定有包含到給予○○房屋之3%服務費、被告實拿的金
額等),揆諸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交易成
本或稅費之負擔或交屋條件等,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縱然當事人意思有不一致或未談妥者,亦可循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均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
⒈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有向○○房屋支付現金50萬元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定金等情,有○○房屋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陳○○與王○○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房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並
另有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是專任委託給○○房屋
銷售,○○房屋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
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被告與○○房屋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房屋)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盡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顯
見被告事前即同意○○房屋得運用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房屋屬房屋仲介,並與○○房屋簽署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使系爭房屋於○○房屋及○○房屋間流
通,○○房屋為開發店,○○房屋為銷售店,兩家仲介均可銷售
及分配傭金,均屬為被告拓展相關之經濟活動,追求效益最
大化,此情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且○○房屋為履行其
委任事務並擴大從事經濟活動範圍而與○○房屋流通系爭房地
,並掌握賣方即被告之第一手消息及價格意願,且保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以利控管系爭房地之代看活動,並仍時刻於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及洽談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及接洽對口,堪
認對○○房屋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就被告而言
,○○房屋應屬○○房屋之履行輔助人。
⒊再者,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
房屋)代為收受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並經被告於約款
後方簽名,足見○○房屋確實係有權代收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
金。又○○房屋為○○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房屋
收取原告定金,即等同○○房屋收取原告之定金,效力自及於
被告,從而,應認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其他買家出
價更高而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並已移轉登記給他人,致無
法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被告受有50萬元之定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計算式:5
0萬×2=100萬),即屬有理。
⒉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此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與違約金酌減之概念顯屬二
事,自無酌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共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當
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尚
屬複雜、尚有○○房屋與○○房屋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及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因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