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富源即中華企業行
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1,7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富源即中華企業行(下稱李富源)邀同被
告歐秀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30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38%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098%),如
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李富源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273萬1,7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歐秀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 臺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81至93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 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李富源 自應負清償責任,又歐秀珍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