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呂武鎮(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武雄(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姵萱(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穎(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桂玉(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武鎮、呂武雄、呂姵萱、呂佳穎、呂桂玉為原告呂武
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
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
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呂武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呂武鎮、呂武雄、呂姵萱、呂佳穎、呂桂玉(下稱
呂武鎮等5人)及呂武郎,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澎湖○○○○○○○
○○114年1月21日澎馬戶字第1140000084號函及函附呂武景之
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參。然呂武郎於本件與呂武景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
,不能為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而呂武鎮等5人則迄今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呂武鎮等5
人為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