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號
PHDM,114,撤緩,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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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
年5月(除113年11月25日外)起迄今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3日至115年22月2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
11日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自113年5月起,除113
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外,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澎
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澎湖地檢署多次發
函,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有相關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堪
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無訛。
㈣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
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2月2日始屆滿,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按時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受刑人雖自述:為郵輪上的管事,
常因每月航行時程,而未得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致無法每月準時至觀護人報到等語(見觀護卷第89
頁),惟其明知如此,卻不曾主動向觀護人立即陳報、請假
或改期,任由觀護人多次尋人未果,顯見受刑人沒有將保護
管束乙事認真看待,可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受刑人復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是否更
改罰款等語(見觀護卷第118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
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從而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且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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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