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淑卿
蔡明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珠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同月11日送達予原告
蔡淑卿、蔡明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