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3號
CTDV,114,訴,17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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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被 告 陳建政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8,000
元,並於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利崧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708,00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債權之
擔保,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清償708,000元,
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08,000元。聲明:(
一)陳建政應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僅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經查

(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000元及利息
部分,陳建政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利崧公司則設
於臺南市中西區,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可稽(限閱卷
),是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支票之
付款地係位於臺南市,亦有系爭支票可查(審訴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此部分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給付708,000元及
利息部分,本院固有管轄權存在,惟依原告主張,陳建政
係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之向原告借款,與原告前揭請求
應有牽連關係存在,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亦應由前揭法
院共同管轄為宜,併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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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