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洪于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林琮育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琮育因積欠他人債款,亟需金錢清償,竟
於任職訴外人安峰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峰公司)之禮
儀服務師時,將原應交付予承攬廠商之貨款據為己有,嗣因
安峰公司之承攬廠商遲未收訖貨款,始知上情。原告為安峰
公司之股東,其先行代林琮育向安峰公司之承攬廠商清償該
筆貨款,再將該筆款項改以林琮育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林琮
育之父親即被告林俊成亦允諾成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林琮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林俊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林
琮育應於113年1月10日前清償系爭款項完畢。惟被告除屆期
後仍未清償系爭款項外,更於113年8月5日後即與原告失去
聯繫而拒絕還款。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與林琮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安峰公司承攬廠 商出貨單據為證(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院卷第35頁至第 189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3年10月22日(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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