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昌華
洪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洪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淑末(民國111年10
月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繼承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簡淑末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繼承人簡淑
末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即屬被繼承人簡淑
末之遺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
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簡淑末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