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GALUTERA LIMUEL DELFIN(泰瑞)
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相 對 人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
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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