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傳傑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
相 對 人 柳姿羽即金珵工程行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相 對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
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7日工作
中自樓梯摔落受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且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式審查之,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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