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艾貴蘭
被上訴人 春聲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秀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
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
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
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
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
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分離式冷氣(廠牌:
DAIKIN、型號:FTXV60RVLT,下稱系爭冷氣)時,被上訴人
保證系爭冷氣雖為中古,但功能不因此減損。惟系爭冷氣有
時不冷,有時壞掉不能吹,顯然為瑕疵給付,不因全新或中
古而有差異,原審法院未審酌系爭冷氣損壞之事實,認定事
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
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
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
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林秀溎」,然其上訴已不合法,
毋庸命其先行補正。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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