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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