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0號
CTDV,114,執事聲,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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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元桂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梁景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司執字第6440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10日或之前確未收到執行法院
送達之優先承買通知,而係於同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
法院致電詢問為何未見本件土地之應買公告,始知悉已有第
三人許世忠應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
知予伊,伊於113年8月7日已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請
本院提示送達證明,查明實情,准伊聲明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梁景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為應買公告,由許世忠於113年6月28日具狀以新臺
幣384,000元應買拍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31至233、257頁);
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1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64408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異議人、
陳日耀為優先承買通知,並載明:「主旨:請於文到15日
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即系爭
應有部分),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如對旨揭不動產
有優先承買權,得以聲明應買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
亦得放棄優先承買權,不予購買。……六、逾旨揭期限未聲
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賣後,經本院通知限期繳交價
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應買人承買。……」等
語(執行卷第284至285頁),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誤。
可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即異議人應於執行法院於
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拍定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㈡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郵寄之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送
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由同居人即黃銘庚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
黃銘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
執行卷第125、309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諸前
開規定,郵務機關將系爭通知函交付予異議人之同居人黃
銘庚簽收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不因代收人黃銘庚
受送達後有無告知或轉交異議人而受影響,亦不因代收人
未即時轉交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其於113
年7月10日或之前未收到執行法院送達之系爭通知函等語
,為不可採。準此,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113年7月11日開始起算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15日期間,迄同年月25日午後12時即屆滿15日,異議人
未於前開期限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是
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優先承買
系爭應有部分(執行卷第331頁),自難認合法,不應准
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法院致電
詢問為何未見系爭應有部分之應買公告,始知悉許世忠
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知予異議人
等語,惟如前述,執行法院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已於
113年7月1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自113年7月11日起算15日期間,並非以異議人所
陳稱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他人致電詢問執行法院之時點作
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起算始期。另執行法院雖於113年8
月間再次對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送達系
爭通知函,而於113年8月8日送達(執行卷第329頁),惟此
次送達不影響系爭通知函早已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另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該書狀所載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
址,依異議人向本院寄送狀載日期113年12月25日民事補
正狀所使用之信封袋正面(信封袋附於本院卷第24至25頁
之間)之記載,該址乃「台塑房屋事業部總部」之營業地
,應非異議人之住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駁
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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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