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999號
TPSM,94,台上,4999,200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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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水果刀為銳利之刀器,頸部、腹部則為人體要害,以銳利之水果刀刺入人之頸、腹部,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之常識,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因感情生變,竟持銳利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徐志康左、右頸部及腹部各一刀,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雙側頸部深度截斷傷、腹部穿刺傷及右手拇指撕裂傷,於急診時血壓測不到(休克),經行開胸腹探查術,發現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內出血約四千CC,經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顯見其每刀均刺向被害人要害,且用相當之力道,始能使肋骨斷裂刺入腹腔致肝臟破裂,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因而論以殺人未遂罪責,並無不合。又刑法上之中止未遂,須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己意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刺被害人頸部二刀、腹部一刀,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如未經及時救治,勢必無法挽回性命,即上訴人所刺三刀,已達使被害人致命之程度,可認其殺人之行為已實行完畢,並無所謂因己意而中止實行之情形,且被害人係自行離開求救,上訴人並未為任何阻止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自與所謂中止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



,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且符合中止犯之規定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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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