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3號
CTDV,114,司票,22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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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DE LA TORRE FREDERICK USMAN(德拉)


PATINGO JAYSON DE LA CRUZ(阿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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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