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4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立韡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哲雄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哲雄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 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 於臺中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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