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7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黃品紘即黃樂尹即黃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成功速配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
於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