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1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安晴(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 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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