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4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和山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達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謝良智 住○○區○○○路000巷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均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其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