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614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旗山儲蓄互助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徐貴英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饒秀禎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尚德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秋男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珈瑜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花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陳尚德之財產(薪資)強制執行,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此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