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5791號
CTDV,114,司執,15791,202503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柏茹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張麗晶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住於嘉義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