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孫孟玲 住高雄市那瑪夏區平和巷3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 資料後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均未達起扣點, 又其投保單位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本院函查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