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594號
CTDV,114,司促,35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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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
(證二),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現為10.89%】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證二)。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2年8
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3,911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債
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
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
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68,12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
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8120元 王茗樺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 年息10.89% 001 新臺幣168120元 王茗樺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0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10.8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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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