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938號
CTDV,114,司促,293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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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汪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1月29日、112年2月10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103,825元,及其中本金100,05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103,825元及其中
本金100,05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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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