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家銘、羅啟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第八條加速
條款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須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張家銘、羅啟瑋最
新戶籍地址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請提出
通知函內容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
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
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
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二、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請具狀明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
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張家銘、羅啟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