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育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育穎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
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72,78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
69,637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3,14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