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世宏
相 對 人 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返還向聲請人借支之薪水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
帳戶,然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 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12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15至17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 尚未清償之1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