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