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洪漳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卓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黃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79年間向被告黃萬來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租用後數月內出資僱
工陸續興建起訴狀附圖(審訴卷第13頁)編號A所示鐵皮屋
(面積766.98平方公尺)、編號B、C、D所示豬舍(面積分
別為573.77、964.47、266.9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槽
(面積84.0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鐵棚(面積20.5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工寮等設施作為經營養豬事
業使用。然於86年間,原告經營之養豬事業因嚴重口蹄疫疫
情而受到重創,數月間即受到新臺幣上千萬元之損失,原告
在無力持續經營養豬事業下,不得已放棄養豬事業而另經營
其他事業,亦有積欠被告黃萬來租金未還。之後原告雖有發
現系爭地上物已由黃萬來及其子女用作養豬使用,工寮則已
拆除,惟由於原告已未從事養豬事業及積欠被告黃萬來人情
,因而未阻止被告黃萬來使用及未向被告黃萬來索討興建系
爭地上物之費用,惟原告自友人處得知其興建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法院判令拆除,並向被告黃萬來聯絡而確認,經原告向
被告黃萬來索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至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顯示被告卓中義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有原證1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
。
㈡承上,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79、80年自行出資僱工建築,系
爭地上物雖無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縱被告黃萬來於原告離開後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行為,亦無礙原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原
證2所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
,雖均認定被告黃萬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卓中義,惟依上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上開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亦
無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綜上,
系爭地上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卓中義
在未知會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失下即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黃萬來未向原告具體表明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一併將被告黃萬來列為
本件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中義:原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3均
不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且原
證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之歷審判決影本(即執行名義
影本)尤其可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被告黃萬來所有,被告黃
萬來對之有處分權,否則歷審法院不會判命被告黃萬來拆除
。綜上,原告根本不能證明「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存在」,實無從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甚為灼然。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以排除系爭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無理由,應不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卓中
義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洪瑞福亦具狀稱30幾
年前的事都忘了等語,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原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