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被告甲○○應
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25%,由被告甲○○另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乙○○如以新臺
幣25萬元、被告甲○○另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二人共同育有兩
名子女(尚未成年),然原告於113年3月16日突然接獲被告
乙○○來電告知其與甲○○發生婚外情已2年多,伊質問甲○○亦
承認上情,並在住處電腦發現其二人之性愛影片後,甲○○竟
要求原告與乙○○和平共處,否認欲與原告離婚,並開始與原
告冷戰、爭吵。嗣甲○○趁其於113年3月31日開車帶原告及子
女至嘉義遊玩時,竟前往乙○○住處,並將其帶回伊二人住所
,當晚要求三人同床發生性行為,原告予以拒絕,被告二人
於翌日凌晨在伊臥室再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以手機錄影存
證。乙○○嗣於113年4月2日離開伊二人住處後,甲○○為逼迫
原告離婚,再對原告施加言語辱罵、人格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暴力傷害(摑臉),並強迫原告與其性交等不法侵害
行為,前經伊訴請離婚,業經法院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甲
○○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其二人應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行為(逼迫原告離婚)、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
人格法益,另請求其應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1.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甲○○應另給
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伊為運輸車司機,長年在
外跑車,休假返家向原告求歡,屢遭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
絕,要伊至外面花錢,或與他人交往,並要求離婚,伊當時
考慮子女年幼而未同意,故對原告之請求僅願賠償10萬元。
㈡乙○○:伊雖有與甲○○於110年底至112年間交往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片傳送予甲○○,然伊於112年底即向甲○○表明欲
結束二人之關係,但甲○○不願結束而持續騷擾伊,伊不堪其
擾,故於113年3月間電話告知原告上情,希望透過原告能使
甲○○之行為收斂。是伊雖有侵害原告與甲○○之配偶關係,然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3月16日接
獲乙○○電話告知其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二人性愛錄影光碟、兩造LINE通訊擷圖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審訴卷第11-43;107-133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其知悉被告二人外遇之事後,甲○○
另加逼迫其離婚,並施加言語辱罵、暴力傷害、強制性交等
不法侵害行為,亦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
保護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5-138、217-223頁;
訴卷第57-61頁),並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之
配偶權之行為,甲○○另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
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
及所得約為15萬元;甲○○為77年次生、高職畢業,擔任運輸
業砂石車司機,月薪平均約5、6萬元,112年度財產及所得
約為22萬元;乙○○為79年次生、五專畢業,無業,112年度
無財產及所得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限閱卷宗)。審酌兩造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而
離婚,被告二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甲○○另對原告施
加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認其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另
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應另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5萬元。是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審訴卷225、2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及乙○○連
帶給付25萬元,及甲○○應另給付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