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3號
CTDV,113,訴,7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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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呂三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51⑴及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95/34560,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
尺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有,呂初雄
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曾
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惟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此前到場陳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已劃定範圍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呂初雄曾啟洲借款時,曾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可認 呂初雄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呂初雄呂明坤、呂明 桃、呂明珠呂張珠壹之繼承人,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 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呂初雄曾因繼承公同共有呂 張珠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次,系爭建物仍 有經濟價值,且與相鄰同路57巷3-1號建物共用牆壁,倘將 之除去,對原告之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僅因報復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呂張珠壹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95/34560,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呂初雄呂明坤呂明桃呂明珠,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 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 積共106.9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 有,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之父曾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岡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25、59-187 、本院卷第29-61頁),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歸何人分管 使用之事實,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要難以原告或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 ,逕認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呂初雄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啟洲時, 即已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呂初雄於105年1



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時,其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呂初雄有何其他權能得同 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㈣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讓與」,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呂初雄於 102年9月11日呂張珠壹死亡時,雖因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0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於呂 初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為呂初雄單獨 所有,依上開說明,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於法無據。
 ㈤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 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 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 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 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雖與同路57巷3-1號建 物使用共同壁,惟此為原告如何強制執行以避免同路57巷3- 1號建物受損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無關。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等情事,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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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