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6號
CTDV,113,訴,109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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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焜榮
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被上訴人之人數補
正狀載日期114年3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狀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被上訴人於113年8
月20日起訴,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明定,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500,000元,
再以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22,95
9元【計算式:500,000×20%×(1+278/365)+500,000×16%×(3+
31/365)=422,959】,共952,9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
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上訴人提出狀載日期114年3月19日民事上訴聲
明狀,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四、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第1頁當事人欄記載古麗君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書狀第2頁具狀人處之下方記載「
訴訟代理人:古麗君」,並經古麗君蓋章,惟未提出民事委
任狀,如上訴人有委任古麗君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意,請
補正民事委任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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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