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美雀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
租帳戶予訴外人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依彭志
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中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彭志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1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FIGHTON平台投資
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9時31分
許、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