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麗雪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出租帳戶予訴外人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
依彭志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1
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9分許匯款1,0
0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信商銀111年12月5日轉帳憑證客戶收執聯、中信商銀112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6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可資採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
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00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