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雁升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雁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柳雁升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97,312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4號債權表),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12 月起分118期,於每月10日繳款2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4月間 毀諾,另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 債權人認應辦理變更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 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4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依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給資料明細表所示,此 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45,90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約90,985元,而其名下僅1輛106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車輛, 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002,00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
3,5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給資料明 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出薪給資料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非虛罔,是以薪給資料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共90,98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2 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 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2, 578元、17,000元、17,000元。查聲請人父親柳○○為39年7月 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地, 自113年起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925元(112年度為每月4,648 元);另母親蔣○○為40年10月間生,於112年度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97年出廠車輛,自113年起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 ,079元(112年度為每月4,802元);又聲請人與配偶曾○○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柳○○為105年5月間生,其患有亞斯伯格症 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由配偶全職照顧,子女與配偶於 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僅配偶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不動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保 國三字第1136045565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 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與1名手足分 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2,301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0,004)÷2=12,301】,聲請 人主張就父母部分須支出扶養費12,578元,尚屬過高。另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配偶扶養費皆應以上開標準17,303 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配偶扶養費各為17,000 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 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自屬可採 。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 餘額27,381元(計算式:90,985-17,303-12,301-17,000-17 ,000=27,381),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月至112 年2月薪給資料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179 ,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84,257元,而其名下僅1 輛106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867,576元、985,03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2,08 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給資料明細表、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 共計2,022,168元(計算式:84,257×24月=2,022,168)。 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2,578元、17,000元、17,000元。經查 :
⑴高雄市110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 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各年度標準計算, 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約為402,332元【計算式:(16,009×10月)+(17,303×14月 )=402,332】。
⑵關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配偶扶養費皆應以上開標準 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配偶扶養費各為17,000元 ,就111、112年度部分應屬可採,惟110年度部分已高於上 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 部分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子女、配偶扶養
費各應以398,090元為度【計算式:(16,009×10月)+(17, 000×14月)=398,090】。
⑶關於聲請人父母110年間扶養費部分,扣除國保年金(父每月 4,583元、母每月4,725元)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1,355元為度【計算式: (16,009×2-9,308)÷2=11,355】;111年間父母扶養費部分 ,扣除國保年金(父每月4,583元、母每月4,725元)與1名 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 12,649元為度【計算式:(17,303×2-9,308)÷2=12,649】 ;112年間扶養費部分,扣除國保年金(父每月4,648元、母 每月4,802元)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2,57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9 ,450)÷2=12,578】,聲請人就各年度主張均支出12,578元 ,尚屬過高。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父母扶養 費應以290,494元為度【計算式:(11,355×10月)+(12,64 9×12月)+(12,578×2月)=290,494】。 ⑷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489,006元(計算式:402,332+398 ,090+398,090+290,494=1,489,006)。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533,162元(計算式:2,022 ,168-1,489,006=533,162),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4,746 7.07% 0 37,677 40,9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9,238 54.16% 0 288,771 313,848 創鉅有限合夥 1,123,328 38.77% 0 206,714 224,666 合 計 2,897,312 100% 0 533,162 579,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