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3年度,10號
CTDV,113,小,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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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彥貴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
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8日
17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293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
再依李國華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自一銀帳戶轉匯150,000
元(含原告匯款之88,293元)至郵局帳戶後提領之,江永松
取得前揭款項,即將之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紀錄、對話記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李國華
江永松因前揭行為,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
事判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
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
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卷第19至53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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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