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0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謝宜珊即謝貴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務人就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已受償拍賣不動產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1,500,337元、債務人民國99年起至113年9月3日之 扣薪1,360,000元、股票變價53,550元、86,787元,債務人 鍾平源板信銀行存款612,810元及債務人謝宜珊扣薪24,000 元,合計2,137,147元,債務餘額應僅剩725,996元,不應再 扣押債務人在楊梅富岡郵局知存款1,980,250元云云。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 有別。
三、聲明異議人所爭執者乃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可得審酌,如 認對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在未有停止執 行裁定,且債務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前,本院仍將依 法執行,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