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39號
CTDV,113,勞小,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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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6,578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
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53,870元,原告於113
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20,89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見限閱卷)、原告在職期間班表、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因 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6 日期間之資遣費20,893元【計算式:〈1+(6+26/30)÷12〉÷2 ×26578=2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70元及資遣費20,8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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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