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志峰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
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