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2號
CTDV,112,重訴,92,20250303,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第一項僅
記載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就兩造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
分為無效(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無從依上訴聲
明確認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不存在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部分各為何(即上訴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各應為何),難認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