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