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黃博揚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嘉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
告黃石玉之配偶及子女黃柯智惠、黃鴻光、黃富美、黃貴美、黃
鴻都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嗣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
狀聲明由甲○○之配偶黃柯智惠及子女黃鴻光、黃富美、黃貴
美、黃鴻都(下合稱黃柯智惠等5人)承受訴訟,惟其等均
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14號(黃柯智惠、黃富美、
黃貴美、黃鴻都部分)、114年度司繼字第725號(黃鴻光部
分)准予備查,此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經該院函復在卷(重訴卷三第405至4
08頁;重訴卷四第163至165、217至219頁)。原告聲請裁定
命黃柯智惠等5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因其等拋棄繼承權
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聲明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