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葉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瑋倫以被告葉英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1 月7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
該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院內
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該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原告逕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
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