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萍
具 保 人 林恩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由具保人林恩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經法院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提出2萬元
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刑事裁判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
人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
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
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