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0號
CTDM,114,聲,26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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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
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其
各次之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罰金, 揆諸上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應併予執行。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在執行中,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由高雄地檢以113年度執字第6699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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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