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6號
CTDM,114,聲,23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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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思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思廷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法院如何量刑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等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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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