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9號
CTDM,114,聲,2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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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木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木川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10罪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及5至7所示之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8至10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
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對
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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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